保险公司向醉酒驾驶者赔偿的范围【案情】2009年6月19日,侯炳江为其所有的鲁xx0278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09年12月10日19时许,案外人马胜强醉酒驾驶员摩托车时逢侯炳江醉酒驾驶员鲁xx0278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经,拐弯不及,两车撞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马胜强、侯炳江伤势、车辆损毁。马胜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丧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马胜强胜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炳江胜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月1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人下,侯炳江与马胜强的亲属达成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誓约:因马胜强丧生导致的损失407498元,按事故责任受害者方只拒绝赔偿金其中的163282元,由侯炳江赔偿金104849元,剩下的58433元由马胜强的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若保险公司赔偿金严重不足,由侯炳江补充58433元。侯炳江已遵守了调解书的赔偿义务。2010年2月14日,马胜强的亲属梁春英等诉至法院拒绝本案保险公司、侯炳江赔偿金因马胜强丧生导致的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裁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丧生赔偿金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马胜强因交通事故丧生给梁春英等导致的损失58433元。
裁决生效后,保险公司遵守了赔偿义务。2011年1月20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拒绝侯炳江缴纳其代垫支付马胜强亲属的缴缴付。司法实践中,对类似于的案件是怎样处置? 类似于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拨付不能是救治酬劳,并未规定人身死伤损失也可以追偿,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法彰显保险公司追偿权。
第二种观点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救治费用的最后承担者是致害人而非保险公司。根据田径以明轻的说明方法,对于救治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须分担支付责任。同时醉酒驾驶员因其具备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令。
如果醉酒驾驶员所造成的事故损失由致害人分担,可起着惩罚醉酒驾驶者、警告他人之效,从而增加醉酒驾车的再次发生。我本人赞成第二种观点。法律对涉及问题是怎样规定的?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死伤、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金;严重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分担赔偿金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罪过的一方分担赔偿金责任;双方都有罪过的,按照各自罪过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人、行人之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人、行人没罪过的,由机动车一方分担赔偿金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人、行人有罪过的,根据罪过程度必要减低机动车一方的赔偿金责任;机动车一方没罪过的,分担不多达百分之十的赔偿金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人、行人蓄意撞击机动车导致的,机动车一方不分担赔偿金责任。” 其次,国务院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共分两款,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拨付救治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员人并未获得驾驶员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走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蓄意生产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佩情形之一,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分担赔偿金责任。” 第三,保监会制订的《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员人并未获得驾驶员资格的.保险人除在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内拨付救治酬劳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管理拨付和赔偿金,保险人还有权对拨付的救治费向致害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是不是不存在显著的冲突呢? 上述三条规定牵涉到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三种有所不同位阶的法的效力之争。
表面上看三者是不存在根本性冲突的,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奠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分担无过错赔偿金责任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分担赔偿金责任的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负起法定赔偿义务,且保险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事由。国务院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则明确规定了对驾驶员人并未获得驾驶员资格或者醉酒,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拨付救治费用的义务并有展开追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正当理由。
但并未明确规定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失,如丧生及残疾赔偿金等否正当理由。交强险条款则具体了在向警方驾驶员情形下除了救治酬劳之外,保险公司对其他费用既不负责管理赔偿金也不负责管理拨付。上述三种规定牵涉到的法律法规位阶效力依序从低到较低,规定的内容也呈现出从总结到明确的趋势。
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上述涉及规定多有争议,指出上述规定的冲突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涉及问题的无所适从,指出某些规定不存在不合理之处,理所当然改革等等。诚然,冲突是客观存在的。
然而我们无法坚称的一个现实是,法律从一问世开始就早已领先于现实但法律必需具备稳定性。所以我们无法对现有的规定做出只能改动,同时司法不得拒绝接受裁判,这就拒绝我们对现有的法律规定做出一种灵活性富裕弹性的理解和说明。于是怀著这样一种精神,我们再行来新的检视上述涉及规定,可以做出如下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足与完备,而交强险条款则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具体的地方做出更进一步细化。
类似于的案件法院不会作出怎样的裁决? 向警方驾驶员或者醉酒驾驶员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基本都会牵涉到到以下三方主体,保险公司,肇事者,受害人。如果必须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纠纷,大多不会经常出现以下两次诉讼,即受害人诉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向肇事者展开追偿。
对前一个诉讼,在实务界早已构成了更为完全一致的裁判意见,即裁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展开赔偿金。其基本出发点皆是基于交强险所具备的定公共产品的属性,依赖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使得交强险不具备了商业责任保险所没的强制性,以此来构建交强险成立的制度目的,即在仅次于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取及时和基本的确保,从而构建平稳社会的类似功能,反映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受害人控告保险公司的案件中,法院在上述涉及法律规定的冲突面前,在综合考虑到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利益的同时,往往对上述利益展开轻重缓急的自由选择和协商,一般更好地偏向于受害人的利益确保。
如本案中受害人在本案之前就交通事故控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损失,法院裁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遵守缴纳赔偿金。确保受害人利益的怎样超过利益平衡? 评析:在有关交强险赔偿金的纠纷中,固然弱势受害者的利益必须尤其维护,但这并不意味著保险公司等其他主体的利益不必须考虑到。
在醉酒驾驶员的情况下,机动车本身具备的高度危险性,再加醉酒,上道路行经对驾驶者、乘客和社会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性都包含了很大威胁,使得意外事故的再次发生频率急遽增高。醉酒驾驶员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不道德,由此导致的损失最后不应由驾驶员人本人承担责任。即保险公司无法替代醉酒驾驶员人承担责任。国家制订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某种程度反映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维护,还尤其反映了确保交通安全,确保道路交通中所有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性的重大意义。
“如果对醉酒者驾驶员机动车导致的损失,依然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毫无疑问纵容此类不道德,无法遏止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对于此类不道德导致的伤害仍由保险人赔偿金,则伤害了保险人以及广大依法驾驶员车辆的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对他们违背公平公正,违背交强险法律的原意。” 彰显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支付后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即令醉酒驾驶者分担最后的赔偿金责任,是对各方利益展开取决于的结果,即优先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又能使得保险公司的损失获得空缺,同时有效地惩戒了醉驾不道德,警告人们提升安全意识,不准醉酒驾驶员,从而无形中维护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性,不利于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否不应还包括丧生和残疾赔偿金 ? 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救治费用只是一种拨付责任,即保险公司对于救治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而救治费用是受害人所遭到的损失中最重要、最基本的费用,既然保险公司对救治费用都可以追偿,那么对于其他相对来说不那么最重要的费用当然应当也可以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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