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破产程序的检察监督「内容提要」从我国的实际抵达,探究了强化对国有企业破产程序检察监督的必要性,明确提出建构倒闭程序检察监督机制的设想。指出还包括倒闭申请人在内的整个倒闭阶段,对于失当的行政介入、倒闭审理程序、倒闭主体违法犯罪不道德,检察机关都应该行使适当的法律监督权;倒闭程序检察监督机制应该还包括对倒闭申请人与整顿的检察监督、对清算组的检察监督、对法院审理的检察监督、对倒闭违法犯罪的检察监督等等。「关键词」国有企业/行政介入/倒闭程序/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061(2000)03—0256—02 在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国家行政监督(介入)失当,而理应的法律检察监督缺位,这些问题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创建现代企业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监督国家法律的秉持和实行,这是改动《破产法(全面推行)》(以下全称《破产法》)以奠定检察监督机制的法律依据。笔者指出,在整个倒闭阶段(还包括倒闭申请人),检察机关都应该行使适当的法律监督权,不过,倒闭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再加之我国的倒闭程序在性质上又是执行程序的类似形式,因而倒闭程序中检察监督的插手既十分必要又十分类似。一、对倒闭案件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失当的行政介入必须制约 《破产法》中规定,在倒闭申请人和整顿阶段,国家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可对倒闭企业展开适当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基于我国现实国情,尤其是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萎缩,对倒闭特别强调一定的行政参予是适当的。但是在倒闭实践中却经常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有的企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收缩,对倒闭事件展开失当介入,经常出现目前不存在的该斩忍而“要死不活”的状况;二是在倒闭程序中,行政权力介入司法审判权力,影响了倒闭的进程。行政机关介入倒闭事件并对司法的失当介入不道德,其范围之甚广,影响之浅,这与我国司法改革以及创建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执着都是背道而驰的[1].对这些变形的行政权力,如果没切实可行的法律监督机制不予制约,或者说,没适当的法律监督机关来确保企业破产的独立自主性,毫无疑问将不会经常出现企业破产的异化。
(二)倒闭审理程序必须监督 人民法院自依法拒绝接受企业破产申请人直到倒闭整肃完,在倒闭程序中居住于主导地位,但根据《破产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倒闭审理的监督与制约实质上正处于法律空档,显然没插手此程序。法院否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实行倒闭,司法人员否有违法乱纪不道德,都缺少理应的法律监督,而《破产法》特别强调审理倒闭案件使用一审落幕,债权人不得裁决,这又是沦为现实中某些审判人员无所顾忌而滥用职权的必要动因。
尽管《破产法》特别强调其中没作出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继续执行,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值得注意规定对其审判程序这个受限的阶段不予监督,这种制约似乎是微不足道的,更何况将其重制于简单而迥异的倒闭程序中。(三)倒闭主体违法行为必须追究责任 《破产法》对不规范的倒闭企业法人代表及必要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只给与行政处分,其制裁未免太重,尤其是对企业破产负起不能推卸责任的经营者,在倒闭实践中很少受到法律追究责任。现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仅有规定了4种倒闭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对倒闭犯罪的规定法律上过分粗略,对倒闭犯罪的不道德、罪名、量刑,没做出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也无补足说明,司法实践中又不便于操作者,这就导致法律对于倒闭当中经常出现的蓄意移往、虚慝、挪用国有财产等相当严重违法乱纪不道德的压制力度过于。在犯罪主体中,与个人犯罪比起,企业法人犯罪也非常引人注目,有些企业法人通过企业投资、企业并存等手段移往资产,躲避债务,而且申请人倒闭的主体(一般是债务人)还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假倒闭,真为逃债”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有的廉价出售或赠送给国有资产[2].这种以伤害国家利益为代价的蓄意倒闭,如果没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无法有效地彻底获得行政处分与掌控的。
更加有一些倒闭单位和其主要负责人,乘倒闭之机,大发倒闭财,中饱私囊,造成国有企业破产。二、建构检察监督机制的设想 (一)对倒闭申请人与整顿的检察监督 目前《破产法》中许多法律条文迟缓,对倒闭申请人的规定近于不规范。《破产法》规定,国有企业无权自己申请人倒闭,而主管部门又坚决企业明确的实际情况,总是把本地区、本部门或个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对要破产企业“宁扯也忍”。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从法律上彰显检察机关对此类企业拥有倒闭申请人权是适当的,不妨说道也是对企业破产申请人权的一种监督[3].事实上,企业自己无权或不许申请人倒闭,而上级主管机关又无法沦为申请人主体,由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院来申请人倒闭是十分不切实际的,在倒闭中可确保国有资产确实有人负责管理。此外,在企业破产的妥协整顿中,《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请人企业破产的,企业上级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整顿,妥协后的企业整顿由上级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在此阶段,检察机关参予妥协整顿主要目的是对上级行政机关失当的介入及在整顿中不负责任、不作为情况不予法律监督,对于妥协整顿违宪(上级机关不批准后)而债务人又不明确提出倒闭申请人的,检察机关应该明确提出倒闭申请人。
在现代法制中,倒闭制度的必要起到在于确保全体债权人获得最大限度的公正清偿,因而对无法清偿届满债务的被执行人,在无人申请人倒闭的情况下,由检察院依职权向法院申请人倒闭,这种倒闭机制中的职权主义不道德,对于当前一些企业利用妥协整顿之名推迟倒闭的情形,通过该强迫倒闭方式将给债权人一个最后众说纷纭,以贯彻确保债权人利益。(二)对清算组的检察监督 当前宣告企业破产后正式成立的清算组,其成员由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构成,但是清算组成员中债权人在大多情况下并未被邀参与,清算组由这些政府官员构成,倒闭整肃工作的民间性、专业性和权威性受到挑战,特别是在是在整肃过程中,由于缺少权威、公正的评估论证机构和规范的倒闭交易出让市场及公开发表拍卖会市场,倒闭企业资产出让往往由代表地方利益的政府相爱成交价,倒闭财产评估与作价不合理,导致交易价格渐趋政治性、强制性,缺少理应的法律监督,整肃过程中也难免会经常出现循私地方官吏、确保部门利益、伤害债权人与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不道德,如虚拟世界、掩饰倒闭财产,审核部门索取欺诈的验资报告,对本没财产借贷过的企业债务获取借贷,对未届满的债务提早清偿等等。所以,检察监督插手整肃是十分必要的,其目的主要是监督和举发,确保整肃的权威性、严肃性。(三)对法院审理的检察监督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案件后转入倒闭程序,倒闭事件的处置否严苛依法展开,检察监督是不可或缺的。
对于法院违背倒闭程序的违法行为,应该不予缺失,特别是在对于审判人员为了确保地方部门利益或个人个人利益的地方官吏裁判不道德应该追究责任法律责任。在现行《破产法》并未对倒闭案件实施二审高院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受到伤害时,检察院更加应该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与抗诉职能,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四)对倒闭违法犯罪的检察监督 我国《破产法》对倒闭违法犯罪规定不具体,惩罚措施不力,这与倒闭制度调整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很不适应环境,而倒闭制度中检察监督的缺乏,导致实践中一些倒闭债务人勇于改置法律于坚决,展开各种倒闭犯罪活动。笔者建议改动《破产法》的法律追究责任,除了对现行法律上规定的几类犯罪行为不予法律监督外,法律上还应该减少对倒闭过程中的倒闭欺诈、倒闭行贿与渎职倒闭等犯罪行为展开检察监督,增大对倒闭犯罪的压制力度。
尤其是有些倒闭欺诈案,企业上级机关为了确保本地区、本部门利益,还对倒闭欺诈不予反对、纵容,甚至展开的组织策划,如果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侦察和控告,倒闭犯罪就很难不予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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